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均
劉峻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
4、4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家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劉峻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應補充「④114年3月26日某時許」、匯款金額欄應補充「④62萬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家均、劉峻廷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3人,核屬以同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犯罪情節較重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害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6萬餘元;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劉家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峻廷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劉家均自陳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報酬4,000元(偵卷第66
頁),業據繳交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劉峻廷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門號既可隨時停用,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4號114年度偵字第4935號被 告 劉家均
劉峻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劉峻廷為兄弟,渠等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劉峻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劉家均,劉家均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遂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或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指定之人,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康雅梅、賴美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劉峻廷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雅梅、賴美伶等2人、證人即被害人鄭丞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1410510068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一服密字第1140000041號函暨檢附門號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康雅梅提出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鄭丞孜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賴美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等2人針對上開所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被告劉家均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個門號所得報酬4,000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1 114年1月23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遠傳南區美村南門市」 0000-000000 2 114年1月23日15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電信-工學服務中心」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鄭丞孜 (未提告) 於114年2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鄭丞孜訛稱:欲取消刷卡須提供帳戶匯款驗證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4年2月24日 18時9分許 3,034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警另行調查) 2 康雅梅 (提告) 於114年2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康雅梅訛稱:欲取消刷卡須提供帳戶匯款驗證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4年2月24日 21時1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警另行調查) 3 賴美伶 (提告) 於114年2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伶訛稱:名下門號被檢舉為詐騙電話,受理報案需給付相關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4年3月5日 某時許 ②114年3月8日 某時許 ③114年3月18日 某時許 ①79萬7,000元 ②30萬元 ③49萬1,000元 (面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