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立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數量」欄之「12罐」後補充「(2手)」、「單價(新臺幣)」欄之「239元」後補充「(1手)」。
㈡附表編號15「合計(新臺幣)」欄之「249元」更正為「294元」。
㈢附表最後一列「合計」金額之「3,944元」更正為「3,989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扣押物品收據」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購物袋遮隱部分商品而未結帳【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89元】,侵害全聯福利中心之財產權;⒊被告坦承犯行,與門市經理簡美雀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退休、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為罰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本案以外之未結帳商品一同賠償5萬2,000元完畢,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考量被告前案犯罪情節與本案類似,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預防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簡美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2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23日12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於購物車內,並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遮掩,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店員察覺另有商品未結帳,於店外將A03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門市經理簡美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1 海尼根啤酒 12罐 239元 478元 2 UCC無糖黑咖啡 4罐 39元 156元 3 鮮筍排骨湯 1盒 169元 169元 4 小黃瓜 1盒 43元 43元 5 油雞胸肉 1盒 149元 149元 6 無骨牛小排火鍋片 1盒 218元 218元 7 雞肉玉米茶碗蒸 1盒 177元 177元 8 藍莓 4盒 79元 316元 9 金頂電池 2盒 269元 538元 10 配料罐頭 1罐 219元 219元 11 配料罐頭 1罐 76元 76元 12 哈根達斯冰淇淋 2盒 299元 598元 13 鮮奶優酪 1盒 299元 299元 14 光泉鮮乳 1罐 259元 259元 15 蘋果 6顆 49元 249元 合計 3,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