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昇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臉書以暱稱「A03」之帳號,佯稱要販賣機車而張貼要販賣機車之文章,致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陷於錯誤,於115年2月24日20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至A03所指定、A03之哥哥詹宥軒名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於同日21時13分許由A03自本案帳戶內領出花用。嗣因李○○無法聯繫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詹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詹宥軒提供之
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送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難僅因告訴人為少年,即認被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或故意對少年犯罪,故被告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取得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
量被告已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