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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旭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旭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旭軒與告訴人劉宗典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地先後以言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部分犯行係對家庭成員為不法侵害行為,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除前案外,另有數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成員間之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侮辱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6號被 告 劉旭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軒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5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3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而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劉旭軒係劉宗典之妻舅,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劉旭軒於114年7月14日15時35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第一法庭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宗典恫稱:「你們生意能做多好,就算有辦法作我也不讓你做,你看我怎麼去你工地亂,潑油漆,垃圾人,老灰仔的錢你敢偷拿,他們把八十幾歲的老灰仔偷拿錢」、「好啊,好啊,我再看你生意要怎麼做,垃圾,你甘是人嗎,你是人嗎,不爽你打我啊,你打得贏我嗎,烙人你烙得贏我嗎,垃圾,不爽來啦,現在可以打啦,俗辣、垃圾、俗辣,劉惠娟,我看你會早死,你偷拿老灰仔的錢,你絕對會早死,我等你啦,良心都不會不安耶,劉宗典,你真正是垃圾,我跟你說你是狗生的,不爽喔來啊,要釘孤支喔來啊,要烙人喔來啊,恁北沒有一樣驚你,糙俗辣,一些錢你也好,我跟你說你給恁北惹錯了,你知道我的個性就對了,我這輩子追你到透,恁北絕對乎你死,你等一下不知道會不會被撞,你撞到鄰居會死,垃圾鬼,恁北對你很了解,鄰居訪問過,你最好搬走」、「垃圾鬼,你想要跟我吵架喔,你是三小,恁北看你沒有,幹你娘,糙雞拜,怎樣,出來阿,我把你打得當狗爬,要回去小心點,開車回去路注意一點。」辱罵劉宗典,使劉宗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劉宗典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劉宗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旭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劉惠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另有錄音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就所涉上開2罪嫌,時間密接,地點、方式及侵害法益之對象均相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對家庭成員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