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沄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沄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沄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岳羿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上網購買偽造車牌2面,將其懸掛在另案被告岳羿君所有之車輛後供他人開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車牌2面,業經另案判決(114年度投簡第602號)沒收在案,是本案自不另再予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6號被 告 黃沄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沄龍、岳羿君(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93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9日間某日,由黃沄龍在臉書網站上,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該賣家訂製並購入偽造之「5799-U6」號車牌2面後,黃沄龍再前往岳羿君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岳羿君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原車牌於114年2月19日遭吊扣)上,嗣岳羿君任由不知情之黃建元(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本案小客車至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方調閱因執行條例處分吊扣之車牌名單及監視器影像,並扣得上開偽造之「5799-U6」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沄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受另案被告岳羿君所託,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偽造之「5799-U6」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岳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岳羿君委託被告取得偽造之「5799-U6」號車牌2面後,由被告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嗣另案被告岳羿君再將本案小客車借給另案被告黃建元駕駛至道路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本案小客車之車主為另案被告岳羿君。 ⑵本案小客車原車牌於114年2月19日因執行條例處分吊扣。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警方扣得偽造之「5799-U6」號車牌2面。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另案被告黃建元將懸掛偽造之「5799-U6」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駕駛至道路上。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岳羿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5799-U6」號車牌2面,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4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爰不重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