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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意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88號、115年度偵字第4101號、115年度偵字第4159號、115年度偵字第4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共3次)、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相關相處問題,更應理性適法解決,竟仍屢次無視保護令規範,缺乏法紀觀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88號115年度偵字第4101號115年度偵字第4159號115年度偵字第426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鄭嘉銘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鄭○偉(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鄭嘉銘之子,A03與鄭嘉銘父子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已於115年1月9日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12月24日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當面告知裁定內容,令其不得對鄭○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鄭○偉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學校(即南投縣富功非營利幼兒園,設南投縣○○鎮○○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於115年2月上旬某日起,A03因無適當住居所,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鄭嘉銘同意,進入鄭嘉銘及鄭○偉上址之住所居住,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A03因另案通緝,員警於115年3月27日15時許前往上址尋訪,發現A03正在該處,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3388號)

二、於115年3月27日後某日起,A03因無適當住居所,再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鄭嘉銘同意,進入鄭嘉銘及鄭○偉上址之住所居住,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A03於115年5月9日未經鄭嘉銘同意,使友人洪肇鴻進入上址,鄭嘉銘遂對洪肇鴻報案提告。於115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內,A03要求鄭嘉銘撤回告訴未果,A03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鄭嘉銘丟擲椅子,致鄭嘉銘左手臂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手持菜刀向鄭嘉銘恫稱:「你再不撤告的話,我就要過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鄭嘉銘行無義務之事,惟鄭嘉銘仍拒絕撤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菜刀1把。(115年度偵字第4101號、第4266號)

三、於115年5月24日21時前某時許,A03再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進入鄭嘉銘及鄭○偉上址之住所居住,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內,A03因故與鄭嘉銘發生口角,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鄭嘉銘丟擲椅子,並撲向鄭嘉銘,咬其右手臂及右臀,致鄭嘉銘受有右手臂、右臀及右大腿紅腫等傷害,鄭嘉銘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159號)

四、案經鄭嘉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銘、證人即被害人鄭○偉同住之生母陳虹鴒、證人洪肇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本案保護令裁定、執行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保護令裁定、現場照片;㈢本案保護令裁定、執行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雖係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同意進入上址,然其同意仍不影響本案保護令之效力,被告既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卻仍進入特定場所,自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被害人鄭○偉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故意對其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3次)、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然依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被告係持刀要求告訴人撤回另案告訴之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此等行為應屬強制罪之範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應屬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