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棋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石範啓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2.0平方電線20捆 (共計價值新臺幣20萬元) 2 5.5平方電線8捆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8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段000號建物(毛胚屋)內,徒手竊取石範啓所有、配置在前揭建物2樓、3樓總電箱及開關插座內之2.0平方電線約20捆、5.5平方電線約8捆(價值共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嗣石範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範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範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