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投簡字第4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棋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棋富(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刑事聲請狀」,然核其真意顯係不服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應認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以115年度投簡字第412號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15年8月18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入出監紀錄表等件可佐。而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5年8月19日起算20日,被告至遲應於115年9月7日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於115年9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聲請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於被告上開書狀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