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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9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伯誌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慶楨間為祖孫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先以鐵鎚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復開啟瓦斯開關氣

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均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漏逸氣體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除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外,本案瓦斯放置地點與鄰近房屋距離甚近,如瓦斯遭引燃,尚有可能危及周邊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告訴人及公共安全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漏逸瓦斯氣體之時間非長,告訴人亦未見被告持有點火工具,幸未能釀成災禍,及告訴人因無調解意願,故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參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有之鐵鎚1把,固屬其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鐵鎚於案發後已呈斷裂狀態,復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8號被 告 陳伯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誌與陳慶楨為祖孫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伯誌明知其與陳慶楨居住之南投縣○○鄉○○巷00○0號住所,與鄰近房屋為僅隔1條防火巷之距離,已預見在該址房屋開啟瓦斯開關氣閥,使瓦斯桶內儲存之煤氣等易燃氣體於室內四溢,稍遇火苗,極可能引發瞬間氣爆而釀成災害,詎其因與陳慶楨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9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使用鐵鎚敲擊陳慶楨所有之衣櫥、電視,及陳慶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尾門玻璃,致上開物品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慶楨,並開啟放置在該址2樓陽台之瓦斯,向陳慶楨恫稱:要給100萬才要搬出去,不然要點火燒房子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且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適因救護車及時到場將陳伯誌送往草屯療養院診治,始未釀成巨災。

二、案經陳慶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遭毀損物品照片計7張、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建物所有權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7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具體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瓦斯屬於丙烷類氣體,如於密閉空間內充滿瓦斯,將因瓦斯對氧氣之排擠效應導致缺氧窒息,且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竟仍於住所臥室內,將瓦斯之開關氣閥旋開,任由瓦斯外洩逸漏瀰漫於臥室內,屋內已有濃厚瓦斯味,除有缺氧窒息之可能外,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可能。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瓦斯原本是放在陽台,但被告有將瓦斯搬到他的房間內,並漏逸約有3、4分鐘之時間,伊有聞到瓦斯味,但伊沒有看到點火工具等語,酌諸該址與周邊鄰近房屋僅隔1條防火巷之距離,且該防火巷之間距較為狹窄,此有警員拍攝現場照片可參,若發生爆炸、起火等情形,鄰近房屋極有可能遭受波及,堪認被告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