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1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益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傷害之暴力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順安僅係鄰居關係,彼此素不相
識,亦無任何嫌隙或糾紛,被告竟因不明緣由,未能克制自身行為,率爾持鋁製球棒及徒手攻擊告訴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自陳現無資力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另被告患有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等疾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並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外(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多件傷害、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飼料廠負責處理廚餘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2號被 告 陳益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民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入監執行,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9日14時2分許,在南投縣○○鎮○○○村00號前,先持鋁球棒朝林順安負在身後的手攻擊1次,旋即以拳頭攻擊林順安的肩部、臉部,再以鋁球棒朝林順安的臉部揮擊3次,致林順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眶骨和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順安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家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鋁球棒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