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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秋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秋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二行「致生危害於林春妙之安全」等語應更正為「致生危害於林春妙之生命、身體安全」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藍秋平係被害人林春妙之前夫,復同住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兩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以肢體及言語

恐嚇被害人,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既曾為夫妻關係,現同居一處,本應相

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此,率爾接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棄損壞、竊盜、殺人未遂等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9至13頁),素行不良;被告於偵查中復一度辯稱忘記了等語,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生活一切情狀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7號被 告 藍秋平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秋平為林春妙之前夫,2人同住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藍秋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2樓林春妙之房間內,先從林春妙正面徒手掐住林春妙脖子,再從林春妙身後以手臂勒住林春妙脖子,致林春妙難以呼吸且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林春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接續向林春妙恫稱:「林春妙我要讓你死,但我又不捨,要怎麼辦(臺語)」等語,使林春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春妙之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秋平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我都不記得了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春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藍紹文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蒐證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