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宛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傅應航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自113年2月間之某
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以賭博,藉此牟利,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以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及使其他賭客參與賭博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多年前搶奪前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童裝製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國中畢業,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一名,需撫養女兒,名下有一共有房屋之持分,有企業貸款、車貸約2000萬元之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分別經量處罰金刑及有期徒刑,自不得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供稱:沒有從中抽取傭金等語(警卷第1
2頁、偵卷第27頁),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539順球抓牌單1張 2 天天樂順球抓牌單1張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被 告 A03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大寶盆」賭博網站(網址:http://w2a.ror148.com)、「S」(網址:http://w0a.def899.com登入後會改為wla.def899.com)、「車」(網址:http://wa.kmd886.com)及「碰」(網址:http://w3a.eo68.net.com)等賭博網站,均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
4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止,向傅應航(綽號「航哥」,另案偵辦)取得「大寶盆」、「S」、「碰」、「車」等賭博網站網址、下注帳號及密碼,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大寶盆」、「S」、「碰」、「車」等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下注簽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天天樂,每簽賭一注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之價格,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地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同2碼、3碼、4碼者,即為中獎。賭客簽中者,即可獲取一定成數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
㈡A03與傅應航(另案偵辦)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利用其所有手機連結登入「大寶盆」賭博網站,並取得前開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帳號(可觀看賭客下注及輸贏情形),而負責招攬賭客,再由傅應航(總代理權限)開放會員權限予如附表所示之賭客(其等所涉賭博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至「大寶盆」賭博網站簽賭。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六合彩、今彩539為賭博標的,供賭客自行簽注下注,每注金額100元,如押中,賭客即可獲取一定成數之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而下注之賭客如押中,即依傅應航指示,由A03與賭客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當面交付應得之彩金或自A03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賭客指定之帳戶,如未押中,即由A03向賭客在前開地點當面收取賭金或匯款至A03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再轉交傅應航。A03依其介紹之賭客下注金額,可獲得固定比率之不詳佣金(即俗稱水錢),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前開賭博網站。嗣經警於114年1月15日10時58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3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539順球抓牌單、天天樂順球抓牌單、Iphone廠牌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登入賭博網站簽注賭博犯行。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都是我自己在下注,因為朋友問我,我才將「航哥」LINE提供給朋友,由「航哥」直接開帳號密碼給朋友,朋友自己下注,我沒有從中抽取佣金,朋友的賭金由我統一收取,「航哥」會到我住處收取賭金,我再依照「航哥」的帳單將彩金分配給朋友,我沒有獲取報酬,「航哥」算我和朋友下注成本比較便宜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傅應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傅應航坦承將「大寶盆」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被告,並開通代理權限予被告以招攬賭客,再由被告代為收取賭資及支付應付彩金,事後被告可獲取不詳佣金等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陳玉芳、李家慧、許瑋晏、呂帛翃、丁翌軒、余岱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玉芳、李家慧、許瑋晏、呂帛翃、丁翌軒、余岱霖等人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聯繫綽號「航哥」之男子,由「航哥」開通「大寶盆」賭博網站會員權限之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六合彩、今彩539,若未押中,賭金統一交由被告收取後,再轉交「航哥」。若有押中,則由「航哥」將應得彩金交由被告,再分配與賭客等事實。 4 證人陳玉芳、李家慧、許瑋晏、呂帛翃、丁翌軒、余岱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李家慧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呂帛翃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告之手機留存賭客收單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招攬賭客,與另案被告傅應航經營「大寶盆」賭博網站,足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大寶盆」、「S」、「車」、「碰」等賭博網站網頁擷圖、簽注紀錄、賭客名單擷取等 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與另案被告傅應航經營「大寶盆」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傅應航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期間自行下注賭博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前揭期間經營前開賭博網站提供賭客下注賭博,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539順球抓牌單、天天樂順球抓牌單、Iphone廠牌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附表:
編號 被告 簽賭時間 簽賭地點 賭博項目 交付賭金方式 1 陳玉芳 113年2月間至114年1月15日間 草屯鎮富林路住處 六合彩、今彩539 在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交付現金予A03 2 李家慧 113年7月間某日至114年1月間(李家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住處 六合彩、今彩539 在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交付現金予A03或轉帳(A03之玉山銀行帳戶) 3 許瑋晏 113年8月間至113年9月12日 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住處 今彩539 在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交付現金予A03 4 呂帛翃 113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間 臺中市大里區住處或外面等處 今彩539 在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交付現金予A03或轉帳(A03之玉山銀行帳戶) 5 丁翌軒 113年11月間 臺中市大里區住處 今彩539 在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交付現金予A03 6 余岱霖 113年12月4日至114年1月12日 臺中市北屯區住處 六合彩、今彩539 在草屯鎮御富路「龍佛宮」交付現金予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