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玉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4號、114年度偵字第1294、4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5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家玉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扣案現金新臺幣80萬元中之新臺幣52萬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34盒產品中之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及編
號2所示同品項之產品,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調劑、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過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販賣時間,先後販賣本案藥品予
下游代理商陳錦樺、陳錦樺之下游代理商呂培琦,係在同一代理銷售體系下,以相同之進貨、批價模式接續販售同一商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查證所販售商品之來源及成分,而
販賣含有禁藥成分之本案藥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考量被告販賣本案藥品之數量、交易金額均非微等節,並參以被告前有賭博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曾因販賣及陳列
含西布曲明成分之禁藥而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01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歷經前開司法程序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先前緩起訴處分尚未能使其充分警惕,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34盒產品中之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及編
號2所示同品項之產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12日鑑驗書存卷可查,前開物品既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及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另附表編號1所示34盒產品中之排抗代謝糖,及編號3所示同品項之產品,係與前開複合果纖壓片糖果搭配,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盒裝組合方式,作為Violet商品對外販售,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屬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販售本案藥品所收取之全部價款作為犯罪
所得之計算基礎,惟被告供稱其係以每盒505元之價格進貨,再以每盒585元販售,而賺取每盒80元【計算式:585-505】之價差等語,核其所述之販售價格與卷附批價表所載「聯合創始人」級別之進貨價格相符;另被告提出其匯款至好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亦足證其與上游間確有支付貨款之交易往來。再參以本案藥品係依代理級別區分進貨價格,各層代理商均藉由轉售價差獲利,而下游陳錦樺亦陳稱其販售本案藥品每盒約可賺取70元價差,可知本案經銷體系確有依代理層級保留轉售價差之運作方式,而被告所稱每盒獲利80元,與本案經銷體系各層代理商之獲利幅度相近,尚屬合理。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曾概估販售本案商品獲利約50萬元,與依其所稱每盒80元價差、販售6,500盒計算所得之52萬元【計算式:80×(3,000+3,500)】,數額大致相當,足認被告所稱每盒獲利80元,尚非無據。審酌被告就每盒585元售價中,實際僅獲利80元之價差,倘仍以全部售價計算犯罪所得,所沒收之數額將達被告實際獲利之數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80萬元,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就認定為犯罪所得之部分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其中犯罪所得52萬元部分,宣告沒收;至其餘28萬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上游公司、下游代理商或從事網路販售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34盒(每盒各內含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2包、排抗代謝糖1包) 送驗結果: ①左列編號1所含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共68包,編為A1至A68,排抗代謝糖共34包,編為B1至B34。左列編號2接續編為A69;左列編號3接續編為B35、B36。 ②A1至A69:送驗淨重542.80公克;抽驗A8檢出結果含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送驗淨重7.82公克,驗餘淨重6.21公克)。 ③B1至B36:送驗淨重220.97公克;抽驗B30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送驗淨重7.41公克,驗餘淨重5.93公克)。 2 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1包 3 Violet排抗代謝糖2包 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80萬元現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4號114年度偵字第1294號114年度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周家玉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玉於民國106、110年間,曾因在網路賣場蝦皮販賣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成分之「伊可壽」減肥藥、「複合果蔬糖果片」予買家,而經臺灣新竹、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知悉其應注意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有無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含西布曲明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販賣,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民間檢驗機構為上開西布曲明成分檢驗並無困難,竟疏未注意,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不詳來源以每盒新臺幣(下同)505元價格,購買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分之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並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售附表一所示數量之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予陳錦樺、呂培琦,而販賣禁藥。嗣經警方於113年9月11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錦樺、另案被告即證人呂培琦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Instagram截圖8張、譯文1份、證人呂培琦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37號鑑驗書影本、好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照片26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43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15號緩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錦樺持用手機相片檔內保存之相關照片及網路對話紀錄截圖63張、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周家玉持用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好丘國際貿易公司)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報告編號:PUF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台檢(健)-北字第1150109001號函暨函送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報告編號:PUF25C00538M0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2020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證,並有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⒈部分,受有175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編號⒉部分,受有192萬1,500元之犯罪所得(204萬7,500元-12萬6,000元=192萬1,500元),就扣案之80萬元及未扣案之287萬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其向不明人士進貨之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呂培琦詐稱: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有SGS認證,未有毒品或禁藥成分等語,致告訴人呂培琦陷於錯誤,而允為購買附表編號⒉所示數量之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以此販賣第四級毒品。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此罪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移送,本署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84號、114年度偵字第4970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此罪名為告訴人呂培琦委任張毓珊律師提出告訴,本署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94號)。惟被告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報告編號:PUF00000000)報告影本,該報告就送驗之同名商品「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之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西布曲明成分(見該份報告第2、8頁),本署函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份報告之真實性,該公司函復略以:上開內容除廠商地址與聯絡人資料遭到遮蔽外,其餘資料與本公司留存之紀錄相符等語,有該公司114年9月4日台檢(健)-北字第1140904001號函附卷可證,是被告辯稱其信賴上開SGS檢驗報告,因而不知道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並非無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就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認其有何詐欺或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賣家 販賣時間 販賣禁藥數量 買家 價金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價金給付地點、方式 ⒈ 周家玉 112年下半年 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3,000盒。 陳錦樺 112年下半年 ①130萬元 ②45萬5,000元 ①在陳錦樺男友位在桃園市之家中交付現金。 ②由陳錦樺以不詳帳戶匯款至周家玉持用之不詳帳戶。 ⒉ 周家玉 113年7月底至8月初 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3,500盒。 呂培琦 ①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6日 ②113年8月17日18時許 ①10萬元 20萬元 ②174萬7,500 ①匯款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好丘國際貿易公司)。 ②在呂培琦租屋處「南投縣○○市○○路00○0號3樓」交付現金。周家玉並交付12萬6,000元獎金予呂培琦。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押物 數量 扣押地點 備註 ⒈ 周家玉 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 34盒 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 內含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2包、排抗代謝糖1包 ⒉ Violet複合果纖壓片糖果 1包 ⒊ Violet排抗代謝糖 2包 ⒋ 新臺幣 80萬元 ⒌ iphone15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⒍ iphone12pro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