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之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1 空氣槍2枝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續字第11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4月、3月、8月、7月、10月、9月確定,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8月31日某時許,搭乘由宋佳雨(所涉加重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洪鈺婷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本案處所),下車之際即將空氣槍2枝(下合稱本案槍枝)別於腰間,遂於同日12時56分許,與洪鈺婷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惟完成交易後,2人間因先前之債務問題而生口角,A03遂持本案槍枝指向洪鈺婷,以此方式恫嚇洪鈺婷,使洪鈺婷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於洪鈺婷生命、身體之安全。嗣A03與宋佳雨離去後,洪鈺婷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於同日18時2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對A03執行拘提,復徵得A03同意,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洪鈺婷因過往債務而生口角,遂持本案槍枝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佳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生有口角,而持本案槍枝指向被害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洪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被告手持本案槍枝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處所內即時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比對圖 證明被告搭乘由同案被告宋佳雨駕駛之車輛至本案處所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11月3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26901號函 ⑴佐證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槍枝均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空氣槍2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爰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拿槍出來只是要嚇被害人,我們雖然有帶帆布袋,但那是用來放雜物的,我或宋佳雨未曾拿出布袋要求被害人把錢放進去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證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佳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證稱:他們發生衝突後,A03才把槍亮出來,被害人沒有拿錢給A03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觀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處所內之即時監視器影像截圖,均僅得知悉被告A03於上揭時間,曾進入本案處所,然無從判定其是否真有以持本案槍枝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是被害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尚有疑義。況雖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朋友何志忠於偵查具結後之證稱:我當時正與被害人通電話,被害人聽到敲門聲下樓,我便看本案處所之監視器即時影像,就看到被害人開門後,一個人進門先把被害人往牆壁推致被害人撞牆,另一個人拿出槍枝指著被害人,那2人離監視器太遠,所以說了什麼聽不到,後來3個人就一同離開客廳10餘分鐘,再出現時即見其中一人在與被害人講話,另一人在客廳走來走去,隨後便離去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我本來在樓上,聽到樓下有敲門聲,同案被告A03又打給我說我入監服刑的老公有話要請他轉達,所以我就開門,他們衝進來後都拿出槍,A03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我沒有錢,A03對我說我們去樓上,因為樓上是我房間,可能有財物,我就故意拖著不上樓並與他討價還價說最多只能給5,000元,A03就叫被告宋佳雨跟我一起去樓上拿錢,我說那是我房間我自己去就好,宋佳雨叫我把手機留在樓下,我就自己上樓拿錢下來給A03,他們拿到錢就離開了等語。足見證人與被害人之證稱間有諸多出入。且證人何志忠證稱其透過本案處所之監視器即時影像見其證述之情形,竟僅係選擇通知被害人之朋友,而非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悖。又雖其證稱其於上揭時間與被害人以手機門號進行通話,惟觀諸被害人門號之通聯紀錄,114年8月31日僅三通通話,且均係於當日19時7分許之後,對象電話亦均非證人之門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應認證人何志忠之證述不可採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難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