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楷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77號、115年度偵字第1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2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楷傑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114年4月20時」應更正為「114年4月2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楷傑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得利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各類型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恐嚇等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恐嚇,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架設並維護貓池設備再插接SIM卡,招募電信業務以高額報酬吸引民眾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並委請他人擬寫自動回覆簡訊驗證碼程式等,吸收人頭門號規模日益壯大,助長詐欺、恐嚇取財或得利等犯罪,所為實應嚴懲;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靜頤達成調解,並正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250頁),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科刑範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260頁),檢察官同意並按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卷第261頁)。本院考量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紀錄等各種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妥適,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經查,被告自陳其本案一門號註冊完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至300元不等之費用(本院卷第168頁),而與本案告訴人受詐欺、恐嚇相關者,應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本案門號、本案會員註冊資料,是被告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所得,應僅有一支門號註冊完成之費用,再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堪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50元,雖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可佐,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恐有影響調解債權之圓滿實現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77號115年度偵字第1359號被 告 羅楷傑
金怡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楷傑為聯網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楊心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羅楷傑明知身分不詳人士取得臺灣門號簡訊驗證碼,用以註冊包含LINE、Whatsapp、Telegram之各式社群軟體、Maicoin交易所帳號,將涉及利用臺灣民眾個人資料冒名註冊會員帳號,且虛偽會員帳號極易遭犯罪集團作為遂行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前之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據點,設ModemPool(俗稱「貓池」)設備,由羅楷傑負責維護貓池設備、插接門號SIM卡於貓池內。羅楷傑並委由莊霈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業務,招募他人提供門號,莊霈綺即向金怡晏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金怡晏即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起,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羅楷傑使用,羅楷傑則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插接於貓池內,並要求金怡晏需定時向電信業者更換門號。羅楷傑再委託他人架設「代收簡訊驗證碼」網站,該網站可使貓池上插設之SIM卡於收受簡訊驗證碼時即時回傳到網站上,使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得以綁定上開人頭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以註冊Whatsapp或Maicoin交易所、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帳號遂行財產犯罪之舉。嗣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向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並取得會員帳號為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下稱本案會員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起,先透過社交媒體抖音暱稱「不做小睏包」(下稱「不做小睏包」)、LINE暱稱「粥粥」(下稱「粥粥」),以假交友名義,向謝靜頤佯稱:如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致謝靜頤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0時13時27分許,購買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購買點數之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其上載有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傳給「粥粥」,詐得前開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粥粥」再以約見面需付款為由,要求謝靜頤購買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復於同日13時52分許,傳送血腥影片、照片給謝靜頤,並對謝靜頤恫稱:對你及家屬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威脅謝靜頤購買上開遊戲點數,致謝靜頤心生畏懼,惟因謝靜頤無力支付而未取得此部分不法利益。
二、案經謝靜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楷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羅楷傑為聯網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據點,設貓池設備,並委請另案被告莊霈琦收購大量人頭門號,並將上開門號SIM卡插接貓池以收受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⑵被告羅楷傑委請他人架設「代收簡訊驗證碼」網站,使貓池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得以即時回傳至上開網站,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羅楷傑要求提供門號之人需定時向電信業者更換門號之事實。 ⑷被告羅楷傑以聯網與企業社名義每周匯款給另案莊霈琦及人頭門號提供者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金怡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金怡晏受另案被告莊霈琦招募,以每月2萬元之報酬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被告羅楷傑為實際負責人之聯網語企業社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霈琦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羅楷傑有委請另案被告莊霈琦擔任聯網語企業社之業務,負責收購大量人頭門號之事實。 ⑵被告羅楷傑為負責管理貓池設備、SIM卡之更換之事實。 ⑶被告羅楷傑委請他人架設「代收簡訊驗證碼」網站,使貓池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得以即時回傳至上開網站,販賣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⑷另案被告莊霈琦透過社群軟體IG(下稱IG)張貼每月2萬元報酬之兼職廣告,招募被告金怡晏提供本案門號,再由轉介至被告羅楷傑管理之聯網語企業社之事實。 ⑸被告羅楷傑要求人頭門號提供者需一週更換3次門號之事實。 ⑹人頭門號提供者及業務之報酬係由被告羅楷傑負責發放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心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聯網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羅楷傑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靜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靜頤遭上開犯罪集團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未遂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靜頤提供之繳費紀錄、與「不做小睏包」、「JJ」、「粥粥」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犯罪集團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未遂之事實。 7 被告金怡晏提供之另案被告莊霈琦之IG限時動態擷圖、與另案被告莊霈琦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委託授權書、與「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官方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金怡晏受另案被告莊霈琦招募,以每月2萬元之報酬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被告羅楷傑為實際負責人之聯網語企業社使用之事實。 8 本案會員資料點數儲值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犯罪集團詐欺,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資料之事實。 9 另案被告莊霈琦與「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官方LINE帳號及人頭門號提供者即另案被告蕭羽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47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羅楷傑(LINE暱稱「MQL_工具人4.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委託授權書各1份 證明被告羅楷傑收購諸多門號,並要求人頭門號提供者定期更換號碼並回報,以及以匯款方式給付人頭門號提供者報酬之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號、111年度易字第1117號、111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39號、114年度偵字第1875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85號、、114年度偵字第20435號、114年度偵字第23152號、114年度偵字第23153號、114年度偵字第23154號、114年度偵字第23597號、114年度偵字第23626號起訴書 證明: ⑴被告羅楷傑前因以貓池設備代收簡訊驗證碼,涉犯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業遭法院判處有罪,其應可從先前之偵審階段明白以貓池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犯罪集團得以申辦各式人頭帳號,即為犯罪之一環,卻仍持續為之,顯見有遂行財產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⑵被告羅楷傑因委請另案被告莊霈琦等人收購大量人頭門號,並將上開門號SIM卡插接貓池以收受簡訊驗證碼,並請他人架設「TH代收簡訊驗證碼」網站,使貓池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得以即時回傳至上開網站,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楷傑、金怡晏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羅楷傑辯稱:我沒有指示莊霈琦招募,是莊霈琦有申辦門號的能力,我是因創建社群媒體需求,以一個門號800元價格跟莊霈琦收購,聯網語企業社是收取電話卡,建置合約書使用,門號只有3天,我沒有跟任何犯罪集團合作,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流到犯罪集團,門號怎麼被註冊到LINE還是哪裡無法得知等語;被告金怡晏辯稱:我在IG看到莊霈琦發限時動態,說只要租借門號給公司,並且ㄧ個月到電信門市換門號,本來動態上是寫ㄧ個月2萬,後來是看換號的次數,莊霈琦是介紹人,租得對象是聯語網企業社,我沒有幫助犯罪集團,我之前在行銷公司,公司有網軍,網紅會有很多網軍在下面留言,合約也寫是用在創辦自媒體,我也是被公司騙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莊霈琦於偵查中之證述:羅楷傑要我介紹,
我才介紹給金怡晏,工作內容是跟聯網與企業社簽約,提供四個門號,每周到門市換三次,羅楷傑有請他人架設販賣驗證碼網站,有驗證碼可以拿去用等語,是被告羅楷傑除向他人收購門號,亦有將門號SIM卡插接貓池以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將架設販賣驗證碼網站,提供予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且因以貓池設備代收簡訊驗證碼涉犯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業遭法院判處有罪,卻仍持續為之,顯見被告羅楷傑有遂行財產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又按刑法上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我國實務乃兼採
主客觀標準,同時考量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及其所從事之行為客觀上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判斷。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至於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羅楷傑收購人頭門號、設置貓池、接收簡訊驗證碼傳送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再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各平臺系統輸入,係整體犯罪過程不可或缺之環節,是被告羅楷傑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其係在上述主觀認識之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應屬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每月2萬元代價向其收購本案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金怡晏為29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並從事行銷工作,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金怡晏辯稱毫未預見收購門號者將為不法使用云云,已難遽信。況依被告金怡晏供稱販賣本案門號,係從網路看到收購門號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其交付本案門號並依指示每週更換門號可獲取每月2萬元等情觀之,可見被告金怡晏僅需提供門號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等相對應之付出,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金怡晏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是堪認被告金怡晏主觀上已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仍容任其發生,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羅楷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金怡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被告羅楷傑與其他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楷傑所犯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未遂等罪嫌,及被告金怡晏所犯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未遂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生使人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2人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