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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國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國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伍國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黃春枝所有之熱水器1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熱水器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經被害人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及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暨考量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剪刀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熱水器1台,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3號被 告 伍國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國閔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清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街○巷00號1樓黃春枝住處外時,見上址外裝設有熱水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剪刀各1支,佯欲修理熱水器,而將黃春枝所有裝設在上址外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拆卸後,利用上開機車載運至南投市○○○路○街00號之空房外藏放。嗣因伍國閔拆卸熱水器行為為周遭住戶察覺,認其形跡可疑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向南投市光明里里長反應,經里長確認係竊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確認竊嫌係以上開機車為代步及搬運贓物之工具,經反查車輛車籍資料後,通知伍國閔到案說明,伍國閔乃將竊得之熱水器交由警方發還黃春枝之女石嘉儀。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國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黃春枝委由石嘉儀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及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復有活動扳手及剪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剪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之熱水器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酌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