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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行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行為本身並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82年

生,行為時已成年;被害人係0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2歲(約1歲9個月)之兒童。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兒童,仍故意對其為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案發當時年幼,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情況下,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足見被告實施傷害之情節非輕,足見其未能以適當方式行使親職照護責任,法治觀念薄弱;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要與前夫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5號被 告 王○婕 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婕(姓名年籍詳卷)為黃○洛(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母,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婕與黃○洛之生父黃○勇(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12月12日離婚後,雙方約定由王○婕行使黃○洛之監護權。然王○婕於114年1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住處內,因不堪黃○洛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啃咬黃○洛嘴大腿外側,並毆打黃○洛,致黃○洛受有額頭瘀青3*4cm、雙眼眶均5*5cm、上唇裂傷2cm、左耳後0.5*0.3cm瘀青、右後腰3*5cm瘀青、左大腿外側4*4cm咬痕瘀青、左後膝窩3*2cm瘀青、左小腿前1*1cm瘀青、右大腿外側3*2cm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婕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1月間,因被害人黃○洛哭鬧不休,並以嘴咬被害人之大腿。 2 證人黃○勇之證述 被害人在被告監護、照顧期間,身體不斷出現傷勢。 3 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1.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2.被害人無先天重大疾病,且案 發時已1歲9個月,應可穩健行 走,然其傷勢主要分佈在軀 幹、 耳朵、眼瞼等虐待性瘀挫 傷高度相關的部分,並非單純 管教或單純意外可以解釋,傷 勢高度可能為身體虐待,非外 力所造成。 4 被告與證人黃○勇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黃○洛雙眼瘀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傷害未成年之被害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