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世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應更正為「114年7月29日9時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世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期間內2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係

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職務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貪圖利益而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加油站員工、沒有人需要其扶養、每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款項5萬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1萬8,000元部分,已由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收執在案,是就剩餘之3萬3,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0號被 告 林世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任職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南投署醫門巿(下稱南投署醫門市)擔任店員,負責販售商品、收銀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世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未經南投署醫門市店長余文騰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嗣於114年7月29日12時許,店長余文騰在比對帳目後發現收銀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晝面而發現遭林世杰侵占,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始報警處理而由警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在擔任南投署醫門市店員之職務期間,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徒手拿取業務上持有之附表所示金額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文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遭店員即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截圖)、員工基本資料截圖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遭店員即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兩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似,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侵占之現金5萬1,000元,其中1萬8,000元部分,已由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收執在案,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3萬3,000元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南投署醫門巿員工,其擅自拿取附表所示款項時,該等款項均在其實力支配下,被告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間,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應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7月28日3時36分許 南投署醫門市 自收銀機下方金庫取出右列款項而放入其包包內 2萬元 2 117年7月29日9時5分許 南投署醫門市 自收銀機內取出右列款項而放入交班袋並移置門市辦公室之桌上後,再自交班袋取出放入其口袋內 3萬1,000元 總計 5萬1,0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