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
書所載之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
竟為圖己利,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自被害人處所竊得之紅色零錢筒、現金新臺幣1,100元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取之牌照號碼NGJ-3888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然為被害人阮錦燕所有,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編號 物品(新臺幣) 1 紅色零錢筒1個 2 現金1,100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3號被 告 陳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9日2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中山公園前,見阮錦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鑰匙未拔,竟逕行發動A車,以此方式竊得A車後,先騎乘A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太晟門市購買香菸,復騎乘A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鑫門市,將A車停放於該處,並開啟A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阮錦燕所有之「WHY AND
1/2」童裝品牌聯名之紅色零錢筒(內有現金1,100元),取出上揭零錢筒內1,100元現金後,再將上開零錢筒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阮錦燕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A車業已尋獲並發還阮錦燕)。
二、案經阮錦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A車及其內之「WHY AND 1/2」童裝品牌聯名之紅色零錢筒,嗣取出上揭零錢筒內之現金1,100元後,將上開零錢筒棄置於不詳地點,並將所得金額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錦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A車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數次竊盜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所竊得之A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WHY AND 1/2」童裝品牌聯名之紅色零錢筒及其內之現金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述失竊金額合計約4,000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竊取上揭零錢筒內現金之事實,惟對於竊取現金多寡,則無法證明,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失竊零錢數量之情形下,審酌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僅就現金1,100元之部分一致,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超過1,100元之所得,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現金1,100元,至超過該數額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