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建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詐欺成員作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李韋壯達成調、和解及賠償損害,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僅具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其惡性較輕,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詐欺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詐欺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 告 吳建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鋒明知個人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通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及身分識別工具,可逕自前往電信公司申設使用,不需以借用或購買方式取得,且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躲避追緝,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話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並於取得本案門號後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工地外,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吳建鋒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李韋壯,致李韋壯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3日至114年10月間,依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由移送機關另案偵辦)來電、簡訊之指示,陸續交付新臺幣1,123萬3,787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李韋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鋒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彥」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韋壯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詐騙後,依指示面交及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嘉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