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夢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41號、115年度偵字第4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夢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夢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本案交付之門號資料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供稱因幫助申辦門號有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41號115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 告 黃夢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夢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黃夢萱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百門市,先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同址元百門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出售予友人廖映筑(由警調查中)收受,再輾轉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時所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為犯罪工具,於113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利用自稱「板橋三民郵局經理張天佑」之身分,並以本案門號撥打林寶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林寶靜佯稱:其身分證件遭盜用,已涉及洗錢並已幫忙報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警示帳戶內。嗣經林寶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夢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其於113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百門市,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於同日,在同址門市,以2,000元代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出售予友人廖映筑收受,並因而取得2,000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其對收購本案門號之人之說詞內容無任何查證,且在本案交付本案門號前,曾因交付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遭判刑之事實。 3.證明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寶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並詐騙告訴人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之交易紀錄、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報警之事實。 4 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含申請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及詐騙時序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申辦本案門號後,乃於同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百門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出售予友人並輾轉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操作轉帳(匯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出售本案門號而獲得2,000元代價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林寶靜 (提告) 113年11月21日13時10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25萬6,530元 另案被告許貴美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 113年11月25日11時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萬元 113年11月25日11時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萬元 113年11月25日11時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萬元 113年11月28日10時4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0萬元 113年11月28日10時4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0萬元 113年11月29日11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0萬元 113年11月29日11時7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