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佳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佳瑩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本件行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時間,以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確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羈押前有在工作,從事組裝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76號被 告 王佳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瑩為李采育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王佳瑩曾對李采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王佳瑩對李采育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王佳瑩於113年11月29日經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8月2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住處,接續以解體祖先牌位、踢房門、摔花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踢廁所門向李采育要錢等方式,對李采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李采育報警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采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瑩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采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違反保護令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構成要件,告訴人李采育於偵查中既證稱被告並無說恐嚇言語,也沒有作勢打人,就是看起來很恐怖,則其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