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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A03明知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在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南投縣○○鎮○○路○○巷00弄0號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施工增建主建物4樓前方A:約16平方公尺鋼骨造及主建物後方1樓至4樓B:約75平方公尺RC造建築物(下稱違章建築),經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於113年5月14日派員前往勘查,認有未依規定擅自建造建築物之情事,旋以113年5月20日府建使字第1130121742號函(下稱甲函)勒令停工,並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甲函,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復於113年5月23日派員於現場張貼甲函而現場公告之,另以113年7月2日府建使字第1130157591號函(下稱乙函)檢附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通知A03應儘速完成建築許可補正事宜或恢復原狀,否則將執行拆除,如擅自復工將涉及建築法第93條之刑事處罰等情,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乙函。詎A03明知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接續犯意,於接獲甲、乙函後不從對南投縣政府對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制止,仍指示其所僱工人繼續施工,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於113年7月17日再次派員前往勘查,發現現場仍繼續施工,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被告利用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四、被告多次不從主管機關對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制止,係基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興建違章建築,更於主管機關勒令其停工及制止施工時,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譴責,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本件違章建築之狀況及規模,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二、三專畢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6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南投縣○○鎮○○路○○巷00弄0號增建工程之起造人,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經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派員前往勘查,認有未依規定擅自建造建築物之情事,旋以113年5月20日府建使字第1130121742號函(下稱甲函)勒令停工,並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甲函,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復於113年5月23日派員於現場張貼甲函而現場公告之,另以113年7月2日府建使字第1130157591號函(下稱乙函)檢附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通知A03應儘速完成建築許可補正事宜或恢復原狀,否則將執行拆除,如擅自復工將涉及建築法第93條之刑事處罰等情,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乙函。詎A03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於接獲

甲、乙函後仍繼續施作工程,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於113年7月17日再次派員前往勘查,發現現場仍繼續施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甲、乙函及送達證書、113年5月23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31日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