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浚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浚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浚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接續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行使之變造車牌2面,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經被告以黑色膠布黏貼於合法車牌上之方式變造而成,極易回復原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1號被 告 張浚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躲避債主,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布黏貼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AFF-005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變造為「AEE-0051」號(下稱上開變造車牌)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9日0時58分許,張浚宏駕駛上開車輛,違規暫停於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與建國東路口槽化線上,經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車牌2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浚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上開變造車牌照片、彰化縣○○○○○○○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變造車牌2面,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變造車牌係經被告於合法之車牌上黏貼膠布而成,極易回復原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