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祥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夯吉丹麥麵包貳個及鮮乳坊真優格-每日爽快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佳怡所管領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夯吉丹麥麵包2個、鮮乳坊真優格-每日爽快1個並未能返還告訴人,且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夯吉丹麥麵包2個、鮮乳坊真優格-每日爽快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2日20時4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草屯店(下稱全聯草屯店)內,見貨架上由全聯草屯店店經理林佳怡所管領之夯吉丹麥麵包、鮮乳坊真優格-每日爽快等商品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夯吉丹麥麵包2個、鮮乳坊真優格-每日爽快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15元)得手後,裝入自備紙袋中,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佳怡於同日21時許,盤點賣場內商品發現商品短缺,調閱賣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麵包及優格之價格明細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