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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1259-UR」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附件所載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另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惟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貪圖一己之便,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偽造「1259-UR」號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1259-UR」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5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因前開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前配偶林敬家所有)案件,經警吊扣車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路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間某日,由A03以不詳之代價,向該賣家訂製並購入偽造之「1259-UR」號車牌2面後,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5年7月3日14時52分,在南投縣○○鎮○○路○○巷0○0號前取締拖吊違規停車時,發現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將該車拖吊入場保管並查詢其車籍資料發現該車牌係屬「條例易處逕行註銷」之狀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上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之現場照片2張、車籍查詢資料1張、交通部公路局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5年7月10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55017954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吿與出售扣案偽造車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與本件之犯罪罪質尚有不同,其有無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法審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參考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