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馨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馨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馨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接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購買虛擬商品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影響遠傳電信公司對SIM卡之管理及科高公司對遊戲儲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7,800元之儲值點數,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SIM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屬被害人專屬物品,於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後,原有物品即失其功用,且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被 告 蘇馨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馨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至5時許間某時點,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員工儲物室竊取同事張惠雅持用、以其姪子陳文峻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即藉故曠職且失聯。蘇馨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張惠雅之同意或授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不詳行動電話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同日下午5時14分至1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由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高公司)經營之GOOGLE PLAY線上遊戲交易儲值網頁,接續輸入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方式支付遊戲儲值費用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張惠雅同意以小額付款行動電話門號方式支付之遊戲儲值費用,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共成功儲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以供蘇馨儀使用之遊戲帳號購買遊戲內之商品,以此方式使科高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蘇馨儀以遠傳電信小額付款之方式儲值,蘇馨儀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遊戲儲值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惠雅、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之管理、科高公司對遊戲儲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惠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馨儀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任職於日正公司,惟辯稱:伊沒有行竊上開SIM卡云云。 2 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10年5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閲查詢單、科高公司交易資料查詢 1.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門號在科高公司儲值、消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告訴人持用之上開門號在科高公司小額消費之事實。 4 日正公司110年5月份員工月出勤明細表、日正公司個人履歷資料表、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竊取SIM卡後即曠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持告訴人之SIM卡線上支付或消費付費購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時空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實行接連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1 110年5月11日17時14分許 3000元 2 110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 1000元 3 110年5月11日17時18分許 1000元 4 110年5月11日17時18分許 1000元 5 110年5月11日17時18分許 1000元 6 110年5月11日17時19分許 500元 7 110年5月11日17時19分許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