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昇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之祖孫,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因向告訴人討要金錢未果而
心生不滿,本於討要金錢之單一目的,而對告訴人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1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被告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屬關係,理應尊重愛護長輩,竟
因向告訴人討要金錢未果,進而心生不滿傷害告訴人,缺乏法紀觀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85號被 告 陳文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昇與許絨為祖孫,同住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之戶籍地(下稱上開戶籍地),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文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8月19日10時許起,在上開戶籍地內,因向許絨
討要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手持電話筒砸向許絨之頭部,復徒手毆打許絨之頭部,致許絨受有頭部外傷、頭皮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㈡於115年8月25日9時25分許,在上開戶籍地內,因向許絨討要
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手持竹耙子毆打許絨之頭部,致許絨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向許絨恫稱:「要怎麼說妳知道嗎?不小心摔倒的妳知道嗎」、「要不然我再拿東西砸妳」、「信不信紅磚拿起來我就砸妳」、「我當大家的面打得妳鼻青臉腫」、「林北我今天沒有打妳2下試試看(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絨,致許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絨委由李仲唯律師、蘇宸緯律師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戶籍地發洩情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許絨,於115年8月19日,我因父親電話打不通,我很生氣便摔電話筒,不小心砸到告訴人的頭;於115年8月25日,我對告訴人有語言暴力,但我是手持竹耙子敲打電視螢幕,不確定是否有噴濺的東西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文昇與告訴人為祖孫。被告於115年8月19日10時許起
,在上開戶籍地內,因向許絨討要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先手持電話筒砸向許絨之頭部,復徒手毆打許絨之頭部,致許絨受有頭部外傷、頭皮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另於115年8月25日9時25分許,在上開戶籍地內,因向許絨討要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先手持竹耙子毆打許絨之頭部,致許絨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向許絨恫稱:「要怎麼說妳知道嗎?不小心摔倒的妳知道嗎」、「要不然我再拿東西砸妳」、「信不信紅磚拿起來我就砸妳」、「我當大家的面打得妳鼻青臉腫」、「林北我今天沒有打妳2下試試看(臺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胞妹陳思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現場光碟暨其譯文、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5年8月25日10時許,在上開戶
籍地客廳內看電視,被告來跟我要錢未果,被告心生不滿便摔東西,被告還手持竹耙子打我的頭,我的頭便因此受傷流血,被告於115年8月19日中午也有打我的頭,導致我的頭受有撕裂傷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5年8月19日10時許,我沒有錢給被告,被告便徒手打我的頭,又用電話筒打我的頭,因為當時我的頭流很多血,所以我就打113,後來第2次更嚴重,於115年8月25日10時許,我沒有錢給被告,被告便拿竹耙子打我的頭,我當時頭流很多血,我便有報警等語,觀諸告訴人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經過等本案事發始末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即被告胞妹陳思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5年8月19日警察打電話通知我,並告知我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頭都是血,詢問我是否可以回家一趟,我到醫院,告訴人向我表示因為被告要拿錢,告訴人沒有錢,所以被告打告訴人,後續115年8月25日警察又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又毆打告訴人,我到醫院見到告訴人,告訴人向我表示被告拿竹耙子毆打告訴人等語,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就醫時,向證人陳思婷所陳述其遭被告毆打之經過等本案事發始末之證述亦與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告訴人分別於115年8月19日10時許、115年8月25日9時25分
許遭被告毆打後,均旋於115年8月19日14時57分許、115年8月25日11時55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1.5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2次驗傷時間與其上開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2次傷害行為與告訴人2次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之祖孫,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因向告訴人討要金錢未果而
心生不滿,本於討要金錢之單一目的,而對告訴人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1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斷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被告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未扣案之電話筒、竹耙子各1支固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
物,惟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於現場所拾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等罪嫌。惟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為祖孫,雙方為手足近親,僅因被告討要金錢未果而引發衝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審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犯意,自不能遽令被告擔負重傷害未遂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舒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