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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59號、115年度偵字第5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秀蘭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秀蘭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物,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古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古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市價 1 HappyZoo大圈束-大耳-藍 1個 99元 2 CHIC三對入耳環-我愛貓咪 1組 199元 3 花洛莉亞哇塞好細眼線液-04臥蠶筆 1支 225元 4 YNM愛心面紗唇釉2.5g-03玫瑰面紗(試用品) 1支 499元 5 LoveLiner防水眼線液筆0.55ml-經典深棕鐵粉(試用品) 1支 551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59號115年度偵字第5741號被 告 古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秀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5年6月26日1時許,步行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前,見

陳錫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啟動甲機車電門後,竊取甲機車得手,隨即駛離現場做為代步工具,並於115年6月26日6時31分許至同日12時2分許間某時,將甲機車棄置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旁。嗣因陳錫烈發覺甲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係古秀蘭所為,並於同日12時2分許,在上開棄置點尋獲甲機車(已發還陳錫烈具領)。

㈡於115年7月5日20時56分許至同日21時19分許,在南投縣○里

鄉○○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南投水里店內,佯欲購物,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販售架上陳列代售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523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所穿著之衣褲或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搭乘友人陳嘉浤(無證據證明對古秀蘭竊盜之事知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離去。嗣於翌(6)日15時30分許,寶雅公司南投水里店店長盤點商品及清理貨架時發覺商品遭竊而通知寶雅公司稽核室專案經理莊宜彬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確認竊嫌以乙汽車為代步工具,經反查乙汽車車籍資料並通知車主陳嘉浤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寶雅公司委由莊宜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秀蘭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錫烈於警詢時證訴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宜彬、證人陳嘉浤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失竊商品品項及售價資料、乙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甲機車,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市價 1 HappyZoo大圈束-大耳-藍 1個 99元 2 CHIC三對入耳環-我愛貓咪 1組 199元 3 花洛莉亞哇塞好細眼線液-04臥蠶筆 1支 225元 4 YNM愛心面紗唇釉2.5g-03玫瑰面紗(試用品) 1支 499元 5 LoveLiner防水眼線液筆0.55ml-經典深棕鐵粉(試用品) 1支 551元 合計 1,523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