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勳

張偉聖

陳光裕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張偉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陳光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吳明勳、張偉聖、陳光裕於本院之自白」、「南投縣○里鄉○○○○○000○○○○○00號調解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本院115年1月22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勳、張偉聖、陳光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審酌被告吳明勳身為均懋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偉聖為易事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陳光裕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渠等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令被害人明正龍駕駛已報廢之本案水車,且該車因未定期保養修繕、維修,致該車煞車系統失靈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精神上受有無可回復之痛苦及損害;又審酌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南投縣○里鄉○○○○○000○○○○○00號調解書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本院115年1月22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67頁),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且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被告3人先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本院卷第13至18頁),素行均良好;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信被告3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渠等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命渠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3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號被 告 吳明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偉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南投縣水里鄉南湖一路106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光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勳為址設南投縣○○鎮○○街00巷00弄0○0號1樓「均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均懋公司)」之負責人,張偉聖為址設南投縣○里鄉○○○路000○0號「易事工程行」之負責人,陳光裕係吳明勳委任負責管理「113郡坑溪上游野溪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併辦土石標售(下稱本案工程)」工程現場負責人,明正龍則係受僱於均懋公司擔任水車司機之勞工。吳明勳於民國113年4月2日,將本案工程發包予易事工程行,並透過陳光裕指派明正龍駕駛張偉聖提供之報廢水車(下稱本案水車),在南投縣信義鄉郡坑溪上游砂石車便道灑水抑制揚塵,吳明勳、張偉聖、陳光裕等3人均本應注意交由勞工使用之車輛,應定期進行保養修繕與維護,使煞車系統得以發揮功能,以防煞車失靈肇事,及避免使用車輛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任令明正龍駕駛未經檢修之本案水車。嗣明正龍於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本案水車前往上址執行灑水作業,於施工場所下坡路段,因該車剎車失靈,致本案水車車頭駛上緩衝坡後,車頭重心偏移翻覆,明正龍因此遭甩出車外,造成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肢骨骨折,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明正龍之母柯金玉委任李鳳翔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明勳坦承為同案被告均懋公司(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行簽結)負責人,透過同案被告陳光裕僱用被害人明正龍從事駕駛水車工作,並將本案工程發包予同案被告張偉聖經營之易事工程行施作,及由易事工程行提供本案水車與被害人使用。 2.被告吳明勳針對本案水車之安全性檢修、僱用司機資格及均懋公司相關職業安全督導程序均不瞭解,亦無法說明如何確保僱用之司機得以自行確認使用車輛安全性之依據。 2 被告張偉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偉聖坦承為易事工程行之負責人,並將本案水車出借與同案被告均懋公司使用。 2.被告張偉聖坦承本案水車並無進行固定檢修之事實。 3 被告陳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光裕坦承受同案被告吳明勳委託,向易事工程行借用本案水車,並請被害人至均懋公司工作。 2.被告陳光裕雖於113年4月2日針對本案車輛「試車」,惟其並不具有檢修車輛之相關資格或證照。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璿羽(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璿羽為同案被告均懋公司委外僱用之職業安全衛生主管,而本案水車為同案被告均懋公司找來的車輛,其無從判斷車輛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5 證人即告訴人柯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經僱用從事駕駛水車工作,並於上揭時、地死亡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18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本案報廢水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 證明本案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肢骨骨折,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結果。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4字第1131708919A號函暨檢附檢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4字第1140404131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 1.同案被告均懋公司為僱用被害人明正龍之事業主,而其與易事工程行針對本案工程為承攬關係。 2.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研判上開被害人死亡事件,災害發生原因為本案水車行駛於下坡路段煞車失效,致車輛失控,對此被告吳明勳有疏未告知承攬人易事工程行有關本案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情形,而被告張偉聖、陳光裕等2人則有未針對使用報廢水車每3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定期實施檢查1次之過失。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等3人均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嫌。惟查,被告吳明勳為事業主均懋公司之代表人及事業經營負責人,發包本案工程予被告張偉聖經營之易事工程行承攬,渠等固應就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然本案水車並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指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未就車輛煞車等訂定安全標準,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認定防止「墜落」設備,係指有高低差之場域,自車輛上摔落並不屬之,是難認本案有違反職業案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項,再者,本案事發地為便道,未有規定坡度或應設置緩衝坡之規定,又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李鳳翔律師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本案工程施工現場有設置緩衝坡及相關災害防止措施之情形,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4字第1140404131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等3人自不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