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俊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刪除「及在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申辦不詳門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刪除「並因而獲得4、5千元」,更正為「但並未因此獲得報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提供統一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
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盧英秀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因未得逞而未遂,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應知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
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本案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他人,且本身價值亦低微,復得以停用之方式隨時終止本案門號服務,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 告 蘇俊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某門市,將所申辦統一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1個門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在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申辦不詳門號之SIM卡均交付予朋友王傳勝(另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58號起訴),並因而獲得4、5千元。嗣王傳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1日13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盧英秀,假冒為臺北市中正區之戶政機關人員,並向盧英秀佯稱: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涉嫌命案且電話遭監聽,因而需調查盧英秀之銀行帳戶云云,致盧英秀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1日15時36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拍攝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未交付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盧英秀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
二、案經盧英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1個門號可取得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其他電信公司所申辦之不詳門號SIM卡均交付予朋友王傳勝,並因此取得4、5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英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點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並佯稱要接管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拍攝如附表之銀行帳簿封面及內頁 傳至LINE上之事實。 3 被告蘇俊哲於統一超商申辦本案門號之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在統一超商申辦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紀錄截圖、告訴人於前揭時點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另被告交付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交付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1 盧英秀 (提告) 假公務員 (1)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