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耀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0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耀順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111年10月20日出監,剩餘刑期易服
勞役改繳納罰金,於11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之50號」應更正為「1之29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耀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許文菖之住宅內,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安與恐懼,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侵入時間久暫、侵入方法、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零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7號被 告 葉耀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1日起算刑期,至111年10月20日出監,剩餘刑期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於11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上午7時46分許,未徵得許文菖之同意,擅自拿取許文菖置放在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門口之鑰匙,逕行開啟大門後入內,經許文菖發現後,葉耀順始退去該處,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文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葉耀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徵得告訴人許文菖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置放在住處門口之鑰匙,進而開啟大門入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菖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未同意被吿擅自持鑰匙開啟其住處大門,及進入其處之事實。 3 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吿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耀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吿侵入住宅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訊據被吿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被害人許文菖之行動電話,伊進入被害人住處後,被害人有走過來跟伊對話,說他的行動電話不見了,伊還有和被害人走到門外,讓被害人查看伊的機車置物箱還有身上的口袋,確認都沒有行動電話等語。經查,被害人就其行動電話遭竊一節,提出該行動電話序號貼紙之截圖為據,經調取被害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序號自事發迄今之通聯紀錄及上網基地台位址分析結果,均無所獲,此有通聯檔案光碟及114年8月11日警製職務報告存卷可按;又被害人證稱行動電話遭竊取之地點為住處1樓客廳之桌面,然該處未裝設監視器,而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僅可看到被吿進出被害人住處之影像畫面。況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吿確實有開啟機車置物箱讓伊查看,當時並未看到伊的行動電話,但伊沒有翻動置物箱等語,則被吿是否確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實屬可疑。綜上,除被害人之證述外,實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吿有何竊盜行動電話之行為,則尚無從僅憑現有證據資料,遽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