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政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預扣之利息1萬8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吳政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當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Smile飲品脆皮雞蛋糕店內之陳詩云聯絡後,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陳詩云,預扣年息1萬8000元後,使用無卡存款方式,實際交付1萬2000元予陳詩云,雙方約定由陳詩云將每期應返還款項匯至吳政憲指定之林士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向陳詩云收取年利率60%(計算式:
利息1萬8000元÷3萬元×100%=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借貸3萬元予陳詩云,並有收取利息之事實,辯稱:伊所扣除之1萬8000元不是利息,是陳詩云之前的借款,伊忘記利息如何計算云云。 2 證人陳詩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影像截圖、陳詩云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向證人陳詩云所取得之利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