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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所得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職務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任意以附件所示方式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營業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8,8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蔡孟容,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訊時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有民國114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28,8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全數返還告訴人,已述之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起迄今,為蔡孟容所經營之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真巧味海苔飯捲」店之員工,並負責廚房備料、外場協助及收受顧客給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14年8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趁幫忙收受款項、找零予顧客之際,以將鈔票或零錢順手放進衣褲口袋內之方式,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嗣蔡孟容發覺總營業額利潤帳目落差極大,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業務侵占案嫌疑人(A03)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之共計2萬8,8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於偵查中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署114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是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