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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育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育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育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任意將告訴人陳昱臻所遺失之皮夾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 告 游育婷

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婷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友人卓瑞崑(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中投日用百貨大批發旁停車場,見陳昱臻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提款卡、新臺幣3,000元現金;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起上開皮夾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昱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臻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卓瑞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7月14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173961號函附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114年7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17396號函附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案皮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