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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喬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A03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6頁、114偵5005號卷第2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已遭警示,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以未扣案之手機連接網路為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手

機為現代人生活必備之物,且縱經沒收,仍得輕易藉由其他電子產品再行賭博,宣告沒收實難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衡酌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下注結果輸輸贏贏,加總約略不輸不

贏等語(114偵8017號卷第7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利益,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4月24日(即A03綁定在「T8娛樂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警示之日)前某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10樓之5住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自行在「T8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設帳號及密碼登入後,並將本案帳戶進行綁定,繼而轉帳而取得遊戲點數後,使用上開申請之賭博帳戶,在「T8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比點數,若押的下注方點數較大,即賭贏可獲得獎金,接續下注簽賭不詳次數,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林桓秀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照指示轉匯新臺幣3,600元至本案帳戶後察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A03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桓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8客服中心」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T8娛樂城」網路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下注結果輸輸贏贏,加總約略不輸不贏等語,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利益,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