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DINH HIEP(中文姓名:黎庭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INH HIEP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E DINH HIEP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PHAN THANH SY」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恐為警發現其為非法居留之逃逸移工,竟任意冒用案外人PHAN THANH SY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辦理案件之正確性,且足生損害於PHAN THANH SY,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非法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工,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由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PHAN THANH SY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各1張,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掌電字第JD7H40123號)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PHAN THANH SY」署名1枚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6號被 告 LE DINH HIEP(中文名:黎庭協,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路 ○區○○路000巷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路 ○區○○路00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INH HIEP (中文名:黎庭協,下稱黎庭協)與DINH SYPHUC (中文名:丁士福,下稱丁士福,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緣丁士福於民國115年1月26日21時許,無駕駛執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黎庭協行駛於道路,並於翌(27)日0時22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與延正路口為警攔查,警方依法予以舉發,黎庭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27)日0時45分許,向值勤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謊稱其為PHAN THANH SY(中文名:潘成士,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潘成士)本人,當場出示潘成士之全民健保卡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張,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處,冒名偽簽「PHAN THANH SY」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係潘成士本人接受詢問、裁決,再將本件通知單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成士及交通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警發覺黎庭協之長相與潘成士有異,於同日2時2分許,將黎庭協帶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核對身分,確認黎庭協之真實身分後,扣得本件通知單(掌電字第JD7H40123號)、潘成士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等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庭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扣案之本件通知單、潘成士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員警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216條)。被告偽造「PHAN THAN
H SY」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本件通知單上偽簽之「PHAN THANH SY」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件通知單,既經被告交由在場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等物,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