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期間內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職務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貪圖利益而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1,17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全數賠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六、被告侵占之款項51,17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乙情,則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 告 陳明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俊原係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運費及貨款須按時繳回新竹物流公司,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費用後,將之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嗣新竹物流公司會計蔡螢汝對帳時,發現陳明俊未繳回附表所示之款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物流公司委任蔡螢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螢汝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業務侵占案一覽表、自白書、承諾書、新竹物流公司一筆式明細表內容查詢、請款明細表、歷史託運明細、南投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十碼貨號查詢資料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侵占之貨款,業已全數歸還予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收款項目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地點 1 7月月結運費 113年7月15日 140元 南投縣○○鎮○○巷00○00號(廣盈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2 140元 3 113年7月29日 270元 4 90元 5 270元 6 90元 7 90元 8 8月月結運費 113年8月2日 90元 9 90元 10 450元 11 8月運費 113年8月20日 3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 12 150元 南投縣○○鄉○○路00巷000號(昭安企業社) 13 8月貨款 113年8月29日 2,652元 南投縣○○鎮○○街00○00號(尚藝手作館) 14 1,99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 15 750元 南投縣○○鎮○○巷000號 16 1,680元 南投縣○○鄉○○巷0○00號 17 2,990元 18 2,760元 南投縣○○鄉○○路00○0號 19 1萬4,500元 南投縣○○鎮○○街00號 20 3,166元 南投縣○○鎮○○○村○路00號 21 4,156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1樓 22 4,06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23 36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 24 159元 南投縣○○鎮○○巷00○0號 25 991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 26 991元 27 991元 28 991元 29 2,680元 南投縣○○鎮○○街○○巷00號 30 2,282元 南投縣○○鎮○○巷000號 31 1,380元 南投縣○○鎮○○巷00號 合計:5萬1,170元(扣除陳明俊已繳回之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