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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

1、8066、823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振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振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與其配偶謝惠如(另行通緝)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等語應更正為「與其配偶謝惠如(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時間部分更正為「114年8月31日14時許」;證據欄補充「被告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書」,同欄第5行所載「南投分南投派出所」更正為「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同欄第6至7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共犯謝惠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說明: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均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均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A、B、C機車(共3台),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竊盜、搶奪等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A、C機車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莊錦松、告訴人柯振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40028140號卷第1頁,下稱北斗警卷)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3罪中,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B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本案竊得之A、C機車(共2台),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經扣案發還上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北斗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25883號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個、粉紅色安全帽1個、黑色拖鞋1雙、豹

紋拖鞋1雙雖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其所有(北斗警卷第3頁),惟審酌卷內無證據可證其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1號114年度偵字第8066號114年度偵字第8235號被 告 石振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振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配偶謝惠如(另行通緝)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石振華、謝惠如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31日13時55分許,由石振華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機車)搭載謝惠如,見莊錦松所有、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由石振華使用鑰匙發動該車,並由謝惠如負責把風及騎乘原機車一同離去現場,以此方式竊取A機車得逞(已發還莊錦松)。(114年度偵字第8235號)

(二)石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22時許,趁林儒賢所有、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使用鑰匙發動該車騎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竊取B機車得逞。(114年度偵字第8066號)

(三)石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4日8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間某時,趁柯振峯所有、停放在南投縣○○鄉○街村○○巷○○○○○○○○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使用鑰匙發動該車騎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竊取C機車得逞(已發還柯振峯)。(114年度偵字第7421號)

二、案經林儒賢、柯振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惠如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儒賢、柯振峯等2人、證人即被害人莊錦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惠如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均屬故意犯罪,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前揭竊取之A、B、C機車,均屬犯罪所得,針對A、C機車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收據2份附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針對B機車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