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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如(原名:林秀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4、4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04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秀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如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第三人劉妙珠之借車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A03提出之收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將告訴人機車之油管拔除,使燃油無法供應,致該車無法發動或行駛,告訴人因而須將車輛送修,於修復前即無法正常使用,已使該車喪失供作交通工具之效用。是縱該車原物雖未遭毀壞,仍屬使他人之物「致令不堪用」,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固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誡命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遠離告訴人居所之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本應謹慎自持,以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對待告訴人,卻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干擾告訴人之生活及隱私,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支出仰賴先前積蓄,尚有1名尚在學之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秀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秀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4號第4446號

被 告 林秀如 (原名:林秀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如(原名:林秀莉,下稱林秀如)與A03為前男女朋友。林秀如前因對A03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林秀如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A03之住居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2樓1室,下稱本件居所)及工作場所(南投縣○○鎮○○路0000號,下稱本件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且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4年3月14日18時56分許,對林秀如執行本件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林秀如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4年3月14日1時7分許,在A03任職之本件工作場所,見A03暫時離開服勤之社區大樓警衛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處社區大樓旁小門,進入該社區後,站在警衛室窗戶旁,將手伸入警衛室窗戶拿取A03所有VIVO牌黑色手機1支,再將該手機往一旁牆上砸毀,致令該手機螢幕破裂且無法開機而不堪使用。㈡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22時8分許,前往A03本件居所樓下,徒手拔除A03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油管,並將剎車線鎖死,致令油管及煞車線無法使用。嗣經A03發現,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摔壞告訴人A03所使用之手機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前往告訴人本件居所樓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工作場所、本件居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趁告訴人離開警衛室之際,從小門進入該社區大樓,將手伸入警衛室窗戶,拿取告訴人放在桌上之手機,走出該社區後,再將手機往牆上敲打,並將手機放在該社區大樓鐵捲門上等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前往告訴人本件居所樓下,蹲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將手伸進機車油管附近等之事實。 4 本件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業經南投地院核發本件保護令,且經警於113年3月14日18時56分許對被告執行本件保護令等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 證明被告有違反本件保護令之事實。 6 本件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手機毀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遭毀損,並放在該社區大樓鐵捲門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然查,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14年3月14日1時7分許,而警方係於同日18時56分許始對被告執行本件保護令,此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難認被告該次行為時,已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則其主觀上究否有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意,已非無疑,是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