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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野獸國飛天小女警款式存錢筒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108至109年間,分別因妨害性自主、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犯行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趙芳吟所有之存錢筒2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趙芳吟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野獸國飛天小女警款式存錢筒2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7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被 告 A03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於110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A03於114年9月26日凌晨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女友陳怡蓉(無證據證明對竊盜之事知情),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由趙芳吟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A03獨自進入店內後,見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商品並無任何防盜設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無人看守之際,拿取店內高椅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旁,再爬上高椅,接續徒手竊取趙芳吟所有分別放置在入口左邊第4臺、右邊第1臺選物販賣機上並裝於紙箱內之野獸國飛天小女警款式存錢筒2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780元),得手後騎乘原機車離去,並以2,600元之價格,將該等存錢筒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趙芳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依趙芳吟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後,確認竊嫌以上開車輛為代步工具,經反查車輛車籍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芳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趙芳吟、證人陳怡蓉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偵辦竊盜案時序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