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HUNG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雄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00000000004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行竊之贓物,使財產所有人受有難
以尋回所有物之風險,並便利竊盜犯之處分贓物,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有害社會治安;並考量本案遭竊之機車自民國107年失竊,迄至110年4月間始歸還被害人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收受之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依被害人所陳,該鑰匙不具原本開啟磁鎖之裝置,應係被告自行更換之鑰匙等語,故尚難認屬被告收受贓車所得之物,且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於108年8月13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報案;又於111年1月24日本案審理期間逃匿致遭通緝,迄至115年1月27日始緝獲到案,顯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情狀,足認其居留我國期間已難期待遵守法秩序,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6號被 告 A000000000004 (越南籍,中文姓名:黎雄 強)
男 42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路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4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重型機車係邱琮瑋所有,由A03所使用,於民國107年間,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收受該輛贓車,嗣停放在其位於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居處,為警於110年4月28日16時許,巡邏查知,並扣得該輛贓車(業已發還A03)、機車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4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是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HANG的友人在使用該機車等語。 2 被害人A03之警詢指述 被害人所使用之上開機車遭竊之過程。 3 證人阮采葳之警詢證述 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即使用上開機車。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住處查獲之安全帽照片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5 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車主為邱琮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犯行,然因本案中並無監視錄影設備、相關證人等證據,足認該輛機車係被告所竊得,而被告除透過竊盜而取得該輛機車外,亦可能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該車,故尚不得僅因被告持有該車,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影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