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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禾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72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A03推擠、拉扯、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及將告訴

人管領之物品丟置路上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相同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犯各該罪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本應謹慎自持,以和平

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對待告訴人,卻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尚有母親、1名尚在學之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男女朋友。A04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A04對A03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詎A04於114年3月24日16時52分許,駕駛小客車搭載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A03、A03之女兒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稻豐門市前臨時停車時,因照顧A03女兒之事,與A03發生爭執,見A03從後座下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下車走向A03,2人先互相推擠、拉扯後,A04接續徒手揮擊A03之頭部2次,再拉住A03並將A03推倒在地,嗣經一旁友人勸阻後,再於同日16時54分許,返回車內,將A03放置在車內之小孩用品及背包丟到馬路上,經一旁友人協助撿回上開物品後,A04又於同日16時57分許,將A03放置在後車廂之物品丟到馬路上,而以上開方式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知悉臺中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A03之物品丟出車外,也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拳2次,經一旁友人勸阻後,被告又將告訴人放置在車內之小孩用品及背包丟到馬路上。 (三) 臺中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中地院於114年2月25日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並已經警於114年3月5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保護令內容。 (四) 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頭部遭揮擊處之照片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揮擊告訴人頭部。 (五)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並徒手揮向告訴人頭部2次,再拉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嗣經一旁友人勸阻後,再返回車內,將告訴人放置在車內之小孩用品及背包丟到馬路上,經一旁友人協助撿回上開物品後,被告又再次將告訴人放置在後車廂之物品丟到馬路上。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物品丟出車外,也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惟否認有徒手揮擊告訴人頭部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不照顧小孩還在車上吸毒,我當時下車是要跟告訴人搶小孩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16時52分許自後座下車時,僅有手提一包包,而未有將其女兒抱下車之舉,而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並揮拳時,一旁友人將告訴人之女兒抱出車外,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可佐。可見被告下車與告訴人拉扯並向告訴人揮拳時,告訴人女兒並不在告訴人手中,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車內朝告訴人右手腕及右小腿揮拳,致告訴人之右手腕及右小腿紅腫、瘀青,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右手腕及右小腿紅腫、瘀青之傷勢係被告於車內對其揮拳造成,復於偵查中改稱該傷勢係下車後與被告拉扯時所造成,則上開右手腕及右小腿究竟係在何處以何方式造成,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車內時打不到我,只有輕微的碰到等語,且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當時在車內友人之聯繫方式,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在車內朝告訴人揮拳,及告訴人右手腕及右小腿係被告所造成,就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傷勢照片,遽認該傷勢係被告在車內毆打告訴人所造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