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8號原 告 張 田法定代理人 張正興被 告 被告張威勝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僱用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即被告張威勝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僱用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與刑事被告張威勝共同參與犯行,是被告即被告張威勝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僱用人並非針對原告所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即被告張威勝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僱用人與刑事被告張威勝就原告受損害部分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即被告張威勝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僱用人既非原告被訴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即被告張威勝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僱用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張威勝部分則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