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昱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昱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嗣並接受裁判,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
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行為,竟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堆高機斜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牙叉凸出至本案肇事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沈寶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被告無力負擔損害賠償金額,因而調解不成立,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7至49頁),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被 告 陳昱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嘉本應注意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行為,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其駕駛之堆高機斜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時,牙叉凸出至未劃分向標線之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車道而形成道路障礙。適沈寶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撞及該堆高機之牙叉而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幹以及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陳昱嘉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寶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昱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停放堆高機時牙叉凸出至未劃分向標線之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車道而形成道路障礙,致告訴人沈寶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撞及牙叉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在堆高機前有擺放三角錐,有盡到注意義務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沈寶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停放堆高機時牙叉凸出至車道而形成道路障礙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㈣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堆高機,牙叉凸出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