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家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何家駒行經之地點,應更正為「竹山
鎮鯉南路與『德興巷』口」。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
酒醉駕車致告訴人趙志成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另案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本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參照),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此部分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超速行駛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被告於本院指定之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能商談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3號被 告 何家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駒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下省略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竹山鎮鯉南路與復興巷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趙志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趙志成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何家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何家駒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趙志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5張、竹山鎮公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