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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文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係在同一地區、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接續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又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將竊取之標誌18面變賣所得新臺幣2,604元,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7號被 告 廖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宏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文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14年11月1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投22線道17公里處,持客觀上足認屬於兇器之榔頭、扳手、老虎鉗,竊取由吳挺維所管理支配之輔二指示標誌18面(均已為吳挺維所領回),得手後搬運至前開機車上,並分別於同日9時43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載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廣聚鑫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162元、1,442元之價格,將竊得之輔二指示標誌18面變賣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何欣翰,復於同日12時40分許,承接上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投22線道17公里處,持客觀上足認屬於兇器之榔頭、扳手、老虎鉗,接續竊取由吳挺維所管理支配之輔二指示標誌5面、標誌附牌7面及標誌配件84組(均已為吳挺維所領回),得手後搬運至前開機車上。嗣經吳挺維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廖文宏於114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處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時,為警發現廖文宏騎乘上開機車並載運其所竊取之黑黃色標誌牌等贓物,而上前將其攔停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挺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挺維、證人即「廣聚鑫回收場」之負責人何欣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並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何欣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廣聚鑫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廣聚鑫回收場變價單據2張、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遭竊地點現場照片各6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係在同一地區、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認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接續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將竊取之輔二指示標誌18面變賣所得2,604元,業據其供陳在卷,為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