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素慧、林○希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利用道路進行裝卸貨物作業,致堆高機牙叉懸空凸至車道而形成道路障礙,致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犯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A003則無肇事因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傷害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9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0時1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00號之興農股份有限公司鹿谷營業所(下稱鹿谷營業所)前,駕駛堆高機進行卸貨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且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駕駛堆高機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雙黃線違規迴轉,適有A0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女林○希(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沿中正路從竹山往廣興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堆高機車叉,致A003、林○希人車倒地,致A003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致林○希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A05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希之法定代理人A04具狀獨立告訴暨A0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鹿谷營業所主任廖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擷圖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