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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威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威勝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威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田因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復健無法恢復原有功能,目前無法自行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認知功能受影響目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以115年1月5日投醫社字第1140012486號函覆在卷(調院偵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害人身體與健康狀況顯有重大難治之情形,自符重傷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偵卷第47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認其願意面對其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因而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9頁),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得上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1號被 告 張威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勝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千秋路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000巷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適張田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張田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重傷害。嗣張威勝於肇事後,即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田之配偶陳素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威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依規定左轉彎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張田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5年1月5日投醫社字第1140012486號函 證明被害人張田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經治療復健無法恢復原有功能,目前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足認被害人之上揭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