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政傑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林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會車時應靠右行駛,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家庭生活情況,暨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甚明,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3號被 告 林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機車),沿南投縣民間鄉炭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近路燈110011路段(本案事故路段)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蔡政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機車),沿南投縣民間鄉炭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事故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蔡政傑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林美珠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A機車與告訴人蔡政傑所騎乘之本案B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傑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A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B機車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本案事故前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車體照片28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狀況之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21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04116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A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會車時不明原因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